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辖区内一家药店销售标识为A市某企业与B市某企业合作生产的保健食品白蛋白口服液涉嫌假冒(生产时间:2012年8月;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217号)。经发函A、B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协查,得知A市企业已在2009年就被当地工商部门注销,B市生产企业也不存在,该白蛋白口服液为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给福建省局《关于查处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精神,应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给予处罚,即没收违法销售的保健食品,并处罚款5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药店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特别规定》第三条查处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话题由福建省清流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叶庆茂提供)
观点一
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据此,《食品安全法》的效力高于《特别规定》,应该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且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复函北京市药品监管局《关于保健食品监管法律依据的意见》(食药监办许函[2009]266号)中指出:“在《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实施之前,保健食品的监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原有的保健食品监管依据与《食品安全法》不抵触的,可以继续适用”。所以,一般情况下,保健食品的监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
其次,《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要求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必须真实。本案中违法保健食品的说明书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等均为假冒,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第三,根据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处罚必须与其违法行为轻重程度大体一致,并且要以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执法的首要目标。《特别规定》第三条与《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相比,处罚程度明显过重,如果适用,不仅有违过罚相当原则,而且在实际中容易造成执行难问题,且不利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鉴于以上三点,笔者认为应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河北省香河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李领波
观点二
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处理
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该产品定性为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该药店为产品的销售终端,而不是生产商或总代理销售商,加上其对该产品进行外观辨别真伪的手段有限,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因而确定适用的处罚条款后,执法人员对处罚额度可根据具体违法情节自由裁量。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立法原意上来看,均是对经过许可、取得了国家相关资质证明的产品的义务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就是“伪劣产品”。而假冒批准文号的产品,显然是未经国家许可的,应按“假冒产品”进行处理。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针对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义务性条款和罚则,相关法规均提及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但至今仍未出台。
本案中,有人认为依据《关于查处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中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行为,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予以处罚无可厚非,但该《通知》中并没有提及具体条款,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对生产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行为,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处罚即可。而对经营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行为,依照《特别规定》处理容易产生疑义。有人认为应按第三条第二款处罚;有人认为应按第三条第四款处罚。笔者认为,《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针对经过许可的情况,后者是针对未经许可的情形。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从立法原意来看,显然是针对经过许可、取得国家许可证照或经过认证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以及经过国家许可、取得国家相关资质证明的违法产品的处罚。而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实际是未经过国家许可、未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产品,理应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来处罚经营者。即“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综上,销售假冒批准文号保健食品的行为应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给予处罚,同时执法人员还应充分采集当事人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证据,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当事人违法情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湖南省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李宁宇
观点三
分情况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对该问题不应一概而论,假冒产品一般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产品内在质量的假冒,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等;另一种是产品本身没有食品安全问题,仅就外在标识方面存在假冒。前者如果《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特别规定》处理;后者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如果《食品安全法》有规定,应尽量适用该法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查处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中的表述是“生产经营中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行为,可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予以处罚”,注意是“可按照”而不是“应按照”。这就意味着执法人员可以按照,也可以不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予以处罚,甚至可以不处罚。
其次,《特别规定》的处罚自由裁量幅度很少,实际上遇到的各种情况差别很大,不利于做到执法的公平公正。例如,产品销售商如批发企业、城市零售者和乡镇零售者的区别,产品假冒的功能类别的不同,经营违法产品数量的不同等都可能导致处罚结果不一样。如果一个乡镇零售店销售总金额为450元的假冒保健食品钙片和一个批发企业销售总金额为4500元的假冒减肥保健食品,都给予5万元罚款,明显有失公平。而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意味着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情节较为严重的,最高处罚也可达到5万元,也能达到惩处的目的;对于情节稍轻的,还可以给予相应较轻的处罚,可操作性强。 一读者
高温津贴数年未涨 尴尬了谁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