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8日电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今日表示,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再设置入罪门槛,除“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两高”今日举行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
韩耀元指出,对于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除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还有一部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我们在研究起草《解释》时,对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本着加大对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同时加强可操作性的考虑,作出了相关规定。
例如,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再设置入罪门槛,除“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韩耀元称,《解释》第一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这条规定体现的精神就是:以“零容忍”的态度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具有《解释》第一条规定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要从重处罚。
又如,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二条将“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等四种情形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生产、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韩耀元表示,上述规定都明确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有利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在打击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过程中,对于符合《解释》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对符合《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条件的行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也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没有达到《解释》规定有关犯罪的定罪标准,以及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但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范的行为,要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韩耀元进一步指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依法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于负责药品监管行政执法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韩耀元介绍,今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部署开展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此次专项监督活动的目标就是要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批发生在群众身边、侵犯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民生犯罪案件,其中包括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切实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有案不移、有案不立、放纵犯罪等行为,推动完善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形成打击合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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